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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贷合同,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案件详情】
原告柯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诉称,年起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用于投资其控股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某园”项目。一年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071666元)后,原告又出借被告9928000元,被告连同之前的未偿还借款30072000元合计向原告出具400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承诺6个月偿还全部借款。由于被告张守喜系被告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始终都是用于该公司项目开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涉案8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金与利息已经还清,对于借款1千万元无异议,但利息与当时法律不符。
【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可借款用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92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928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如果钱全部用于企业,全部打到企业的账户上去了,应该让企业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钱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企业应该承担责任,前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导致情势变更,身份转变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单位的行为,单位就要承担责任。

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民间贷款合同后公款私用,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公款私用。目前有这几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企业承担责任;二是企业先承担责任,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三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公款私用,实际为个人借款,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还钱;四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如果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又由谁来承担责任呢?首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肯定是个人承担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如果钱全部用于企业,全部打到企业的账户上去了,应该让企业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钱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企业应该承担责任,前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导致情势变更,身份转变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单位的行为,单位就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