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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纠纷案,本所律师代理原告主张2.4亿股权转让款支付,法院完全采纳我方代理意见,为原告赢得了巨大经济利益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17)0114民初877

原告张某某,男,19651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曾某某,女,1968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张某某,男,19919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2,女,19659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92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张某某3,女,198811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39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李某某2,女,19709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上述五自然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总经理。

被告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3,总经理。

被告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3,总经理。

上述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7日受理后,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201722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胡辟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俊祥、马清莉组成合议庭,于201732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630日签订《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201451日双方又签订了《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将所持有的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2及其指定的关联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亿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同时约定,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保利拉菲庄园403幢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相关变更交付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了全部股权转让义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未于20141217日前履行代原告向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归还1450万元贷款债务;且王某某220152月非正常死亡,现其余被告亦明确表示无力按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另4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向原告支付14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以及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5417日欠利息29万元,违约金人民币350.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向原告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以及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430日欠利息人民币7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向原告支付保利拉菲庄园403幢房屋价值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以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81日起暂计止20161130日为504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以月利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81日起暂计至20161130日为504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合同;3、欣悦公司30%的股权仍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原告并未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义务,作为被告在原告没有配合完成股权转让以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金;4、被告张某某2等五名自然人,仅仅是死者王某某2的代理人或股权代持人,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五名自然人中只有张某某2、王某某系死者王某某2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规定,只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才承担相应债务。综上所述,张某某2等五名自然人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被告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答辩称:

1、《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张某某、王某某2以财产分割、股权转让的形式合谋侵占公司财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归于无效;2、即便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被告民生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程序上,该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该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必须回避的规定;实体上,该担保行为将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质上发生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的禁止性规定。

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补充协议,证明王某某2为实际控制人的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民生公司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价值进行双方股权价值的确认以及分配管理的合同依据。

2、民生公司、蓝翔商务有限公司、荣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档案一组,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能分割公司的财产,公司法有明确规定,股东对于出资以后,财产权益只享有分红权。若要分割公司财产,只能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进行,而我国公司法178条明确规定了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在本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看不到当时几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财产分割协议也没有进行公告,更没有通知其债权人,故我们认为这份财产分割协议是违反我国现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恰好能证明原告勾结死者王某某2恶意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份有利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这几份股东会决议都是原告和死者王某某2采取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目的为了骗取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登记。补充协议没有李某某的签字,主合同上有李某某的签字。故李某某对补充协议毫不知情。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王某某2,其他五个自然人均是王某某2的代理人,故这五个自然人对王某某2的股权转让款及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该合同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2、资产负债表等账目资料,证明即使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在进行分割协议,公司资产严重负债的情况下进行的,严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归于无效;所有的股权转让款是由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转让,打破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性人格,视为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从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的实际情况来看,2015年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流动资金全面枯竭,原告与王某某2的恶意抽逃出资,直接导致三个楼盘全面停工,上千户购房业主到新都区政府聚众维权,严重破坏了新都的社会稳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份合同是损害了第三人权益的无效合同。3、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及其关联公司作为了共同被告进行审理,可见其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的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资产负债表等账目资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非法性,股东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和义务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被告所陈述的因为股权转让而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境,本身并不能够证明股权转让的违法,公司经营的盈亏和本案股权转让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股权转让并非被告所陈述的是侵占公司的财产而只是双方投资人对于各自经营管理权限和范围的界定,更不构成对注册资本的抽逃,股权转让只是权利持有人的置换,是对各自资产经营管理的权利,并没有被告陈述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2系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张某某系在被告蓝翔公司持股30%的自然人股东,原告曾某某系在被告民生公司持股30%的自然人股东,原告张某某系在被告荣德公司持股30%的自然人股东。2013630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2与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签订《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2,乙方: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乙方退出其在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股,乙方共分得总价2.4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201451日,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签订《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2,乙方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甲乙双方及其所代表的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瑞龙永盛贸易有限公司已签订《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作了部分履行,现在上述协议确定的总股权转让款不变情况下,双方对所余未履行部分作如下更改:1、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与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间40000000元往来款由甲方向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2、乙方关联公司成都景悦商贸有限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借款14500000元由甲方在20141217日前向银行归还或安排转贷,该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甲方负责归还乙方向马思杰借款20000000元,该还款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甲方承诺,乙方向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新都的乌龙山山屿府项目1594平方米、2636平方米、1056平方米、27平方米共计5313平方米,均价10000元每平的商业铺面共计约53000000元购房款由其向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并额外承担其后的产权办证税费。该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甲方承诺在201473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00元。6、甲方及所代表人承诺,甲方及所代表人在完成上述各条给付股权转让款后所余4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将在2015530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并于201451日起向乙方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向乙方支付,每月结清。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对本条所余4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在甲方所代表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及利息,期限为甲方及所代表人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2年。8、乙方现居住、使用的保利拉非庄园403幢,甲方承诺由乙方所有,在乙方提出过户要求后60日内甲方将所有权过户予乙方。上述《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后,原告张某某将其所持蓝翔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张某某2,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曾某某将其持有的民生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张某某2,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张某某将其持有的荣德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永健,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2仅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庭审中,法庭给予被告五日的时间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案,申请对本案涉及的纠纷立案侦查,但截至判决作出前,本院未收到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材料。

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提出:1、放弃其主张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向原告支付保利拉菲庄园房屋价值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以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81日起暂计止20161130日为5040000元)的诉讼请求;2、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参照《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2签订的《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名为分割协议,实为股东向公司内部股东转让其股份而退出公司经营的转让股份行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2系王某某2、张某某2、王某某的股份代持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民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系将原告张某某持有的被告蓝翔公司30%的股权、原告曾某某持有的被告民生公司30%的股权、原告张某某持有的荣德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且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并非蓝翔公司、荣德公司、民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并非公司的员工,该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除欣悦公司的工商登记未变更之外,被告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的工商登记都已变更为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大部分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配合原告办理欣悦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即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4500000元、40000000元、12000000元。被告民生公司、荣德公司、蓝翔公司、欣悦公司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500000元及以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1218日起计算至该笔股权转让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00元及以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51日起计算至该笔股权转让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张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00元及以月利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81日起计算至该笔股权转让款付清时止;

四、被告四川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29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李某某、李某某2负担,被告四川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辟江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人民陪审员  马清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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