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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何拒不赔付

今年5月,洪某某驾驶自有的私家车在高速公路时,因车辆爆胎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齐某、代某死亡,吴某某、何某、曲某受伤。五人皆被抛出车外,齐某和何某被抛落于路面,代某、吴某某和曲某某被抛落于护栏外侧的护坡上。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事发后随即,同向行驶的驾驶人何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洪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抛落物发生碰撞,引起车辆受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原因系洪某的车左后轮爆胎所致,驾驶人洪某某以及相关当事人均没有导致交通违法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同年7月,经复核审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造成两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系洪某某车左后轮爆胎引发,各方均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此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但因齐某被抛落于路面后致其死亡过程中,是否与后方驾驶人何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此事实无法查清,特此证明。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代某等人主张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代某乘坐洪某某的车辆因交通意外死亡,虽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但是考虑到被告洪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好意无偿搭载代某等人从安徽省涡阳县返回如皋,且被告洪某某对于车辆爆胎的后果无法预见,故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洪某某补偿原告凌某某等人40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代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代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赔偿对象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本起事故中,事发前代某系苏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员,即本车人员,事发后代某被抛至车外护栏外侧,并未被本车相撞,不发生本车人员向第三人的转换,因此,代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证明,均认定本起事故由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爆胎引发,各方均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原告虽主张洪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检验合格导致事故发生,但是洪某某车辆在年检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以及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洪某某承担过错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亲属代某乘坐洪某某的车辆因交通意外死亡,虽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但是考虑到被告洪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好意无偿搭载代某等人,且被告洪某某对于车辆爆胎的后果无法预见,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洪某某补偿原告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