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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到底有没有效?

原告XX市医院与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签定了《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约好由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向原告XX市医院供应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模拟机、拓能公司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及电动多叶光栅一套。原告XX市医院收到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后向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140万元,其他金钱以租金方法支付;租售期限10年,第1年至第2年,原告XX市医院支付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设备获利的80%、第3年至第4年,原告XX市医院支付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设备获利的70%、第5年至第10年,原告XX市医院支付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设备获利的50%,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年收入租金保底金额为95.6万元;因资质文件而引起的法令及经济问题,责任由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担。
协议签定后,原告XX市医院活跃准备履行合同的前期工作,并于签约后一年向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了全部定金140万元。次年3月,设备装置后,原告XX市医院才得知该设备的放疗系统首要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未获得医疗器械产品出产注册证书,不得投入使用。次年12月,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的出产厂商向原告XX市医院2007年下半年可获得该产品的出产许可证,但截止原告XX市医院申诉时,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和出产厂商仍未供应该产品的资质文件。
【双方观点】
原告XX市医院认为: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在设备安装后不能及时提供该设备的生产注册证书,向原告XX市医院承诺的延缓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该产品的资质文件,从而导致成套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XX市医院为履行协议投资数百万元,协议签订4年多,从未治疗一例病人,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XX市医院与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80万元。
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认为:原告XX市医院诉称到2007年才知道该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租金,分十年还清。双方订立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由法院来确定,但缔约过错是双方的,原告XX市医院第二项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加速器、定位机、放疗系统是三个独立的系统,没有相互依赖性,除了加速器外,定位机、放疗系统原告XX市医院正在使用当中。综上,合同约定了相应义务,但没有规定取得许可证的时间,如约定时间则收取的费用会发生变化。原告XX市医院解除协议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最终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XX市医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原告XX市医院要求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80万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应向原告XX市医院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依法解除后,原告XX市医院应将三台设备,返还给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
【律师评析】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不仅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也同样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的“不违反法律”在合同有效的认定中具体表现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在原告XX市医院与被告某医疗器械所签订的《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协议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为有效合同。所以双方的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特定条件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