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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一方想不分房产,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2016年张某(女)和刘某(男)两人偶然在酒吧相识,张某为成都人,刘某也为成都本地人,刘某比张某大近10岁。刘某对张某一见钟情,此后刘某开始追求张某,由于两人的性格、生活和教育背景、人生观、价值观的差异,张某不同意刘某的追求。然而,刘某并没有为此停止,为了能追到张某,刘某想尽了一切办法。最终,刘某答应和张某结婚后,会长期在成都居住而且还要给张某买两套房,张某才答应与他结婚。两人于2017年1月11日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刘某很快实现了自己的诺言,自己出首付款,用张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刘某还亲自书写了一份“爱的约定”来保障实现自己的诺言。婚后半年,因张某一直怀不上孩子,张某的家里人非常着急,在家人的催促下,两人去医院做了检查,结果令张某十分吃惊,刘某患有严重的不孕不育症。后两人矛盾渐增,刘某由于经常往返于两地之间,时间一长两人也逐渐产生不信任,终因矛盾不可化解导致感情破裂。由于夫妻不能和好,刘某对自己当初的承诺予以反悔,想将张某名下的房屋要回。于是,刘某为了达到离婚时能确定要回属于自己那部分房产,便以张某为被告,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分居,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在2017年5月,原告刘某出资以被告张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双方对该房屋产生,争议,被告正在出售该房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该套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前被告家人并不完全同意两人交往和结婚。因原告向被告家人表示,原告将长期在成都居住,并承诺给被告买两套属于被告自己的房,家人考虑到被告的将来生活能有保障才同意双方结婚的。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且婚前答应为被告买房,故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写下一份名为“爱的约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为了让妻子对婚姻有安全感,也是为表达我对她真挚的爱,我要送给我妻子一套完全属于她的房子”。签订该约定后,2017年5月,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房屋,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首付款57万元,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贷款由被告偿还。该房虽系婚后购买,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书面形式的“爱的约定”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观点】

 原告刘某认为:该房屋是婚后出资购买,对房屋权属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持有的“爱的约定”上面的签字不是自己写的。该约定也不是原告所写的。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笔迹鉴定结果,上面的签字就是原告本人的笔迹时,原告认为因约定上只有夫妻一人的签字,而且上面没有约定具体的房屋位置,只是将来的一种愿望和想法,能否实现具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不能证明一定会实现,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认为,该“爱的约定”是原告为了向自己表达爱意,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商议一致同意后原告才写的,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该契约表面上是爱的约定,实际上是一个夫妻财产约定。被告当时没有签名,一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二是双方之间除了该约定,还达成了一致的口头约定,现在原.告不仅对口头约定反悔,还否认该约定的效力,是明显的反悔行为。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原告为了表达爱意书写了一份“爱的约定”,内容为“为了让妻子对婚姻有安全感,也是为表达我对她真挚的爱,我要送给我妻子一套完全属于她的房子”。该约定上只有原告一人的签名。被告和成都某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52万元,首付款由原告转至被告的账户,由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2万元,经双方同意被告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100万元。
综合各种原因分析和认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为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共同所有,贷款部分由双方共同偿还。
 
天作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在婚后单方所书写的爱的约定是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二是如果该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17条、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从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分析,该爱的约定缺少夫妻双方共同约定的内容即标的物,约定的财产既不明确也不具体,且只有原告一方的签字。其只是单方面的宣言性的承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从形式要件来看,该约定虽然是书面的,但只有原告一人的签字,且不是规范正式的约定,故也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所以,该爱的约定不具备婚姻法所述的夫妻财产约定要件,在原被告之间约定不是夫妻财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