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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愿认罪和坦白情节相冲突吗?

邹某等人在邹某的办公室聚众赌博共9场,抽头渔利2.9万余元。某次在赌博时,邹某等人发现邢某某诈赌,当时气不过的邹某觉得自己本就是吃这碗饭的,居然还遇见被黑吃的情况。随后以其诈赌造成自己大量经济损失为由,用刀割、钝器砸、捆绑、火烤等暴力手段殴打邢某某,向邢某某等人敲诈20万元以赔偿赌客钱某等人,金额远远超过钱某赌博所输的金额。由于邢某某家人与其失联有一定的时间,报警后经搜寻邢某某踪迹,发现最后出现在邹某的办公地点附近,摸排时找到邹某的办公室,因此未得逞。
邹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对被指控的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于敲诈勒索罪则辩称是邢某某诈赌在前,其只是为了维护秩序和规矩,帮忙解决在自己赌场中发生的诈赌纠纷,才会伙同他人对邢某某实施殴打并索要20万元,自己不参与分赃,因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
【争议】
对于邹某是否成立坦白,存在不同观点,关键在于坦白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是否还要求对所指控的犯罪自愿认罪。
【律师评析】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认罪,也应认定为坦白。首先,时间上符合坦白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供述内容符合坦白的本质要求。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来讲,其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和犯罪相关的情况,供述时没有故意隐瞒,没有故意做不实陈述,没有刻意避重就轻,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即具有了坦白的本质属性。邹某到案后,对前述情况均做了如实、客观的陈述,具有坦白的本质属性。
被告人邹某不自愿认罪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定是法院对其定罪的事实,也不要求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是一个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况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不同的法律人都会有不同的认定,更何况一个欠缺法律知识的一般犯罪嫌疑人。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不能苛求每个被告人都有专业水平进行准确的法律判断。“自首”、“坦白”和“自愿认罪”是不同的量刑情节,都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正面价值,应分别评价。
通常而言,自首者、坦白者均能自愿认罪,但自首者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坦白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行为人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自愿认罪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正面价值,亦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