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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预售纠纷,房产公司当被告,经本所律师代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6048号
原告:冯婷,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438号17幢4楼。
法定代表人:戴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冯婷与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婷、被告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讯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备案登记。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冯婷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同心路x号x栋x楼x号的房产,总房款为115200元,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前,冯婷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76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收房时支付。讯利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义务。但时至今日,讯利公司修建的房屋仍未完工,也未协助办理备案登记。
被告讯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24条约定了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双方应当按照该条履行,如果支付了全部房款,讯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备案登记。违约金的计算,请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结合客观的时间期限依法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冯婷与讯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冯婷作为买受人,购买讯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的“鲜花优活居”x幢x层x号的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35.1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77.39元,总价款115200元。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冯婷于2015年8月4日前支付57600元,余款57600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讯利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分期的,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房款后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2015年6月25日,冯婷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购房款476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57600元。2016年6月21日,讯利公司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将交房时间延至2016年9月30日前。由于讯利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楼盘现处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房屋,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延期交房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冯婷与讯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讯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现讯利公司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交付房屋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合同约定冯婷以分期方式支付房款,冯婷支付了购房首期款57600元,现冯婷尚有57600元房款未交付。在未履行完房款的交付义务时,主张讯利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分期的,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房款后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冯婷要求讯利公司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