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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案情详情】
  秦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秦某、黄某与重庆XX健康产业公司均为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秦某、黄某各持10%股权,重庆XX健康产业公司持有80%股权。2009年7月之前,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一直由秦某经营管理,后因秦某休产假,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转由黄某经营。
  2010年7月,秦某回到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时得知:黄某私刻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重庆XX健康产业公司的公章,伪造秦某的签名,私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系由于黄某违法召开股东会及决议所造成的,该股东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的实质性、强制性要件,决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7月6日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故秦某起诉要求确认日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做出如下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秦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经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虽主张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且决议内容不侵害秦某的实体权利,但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其上各股东的签名或印章均属不真实,该次股东会并未召开,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秦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未侵害秦某的实体权利,也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秦某签名不真实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确认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律师评析】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与意思机关,在股东会议中享有表决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行使股权的重要形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行使相应表决权做出的决定。这一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彼此作出意思表示后成立的行为。因此,若要该行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需要具备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前提,即需要具备相应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主体,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权利。参与公司决策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参与决策,需要股东通过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做出决议的方式实现。按照法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表决权也通常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的适用情形为,因产生决议的过程或程序上具有瑕疵,导致原本已经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最终被撤销的情况。而股东未出席股东会议,冒用股东签名或签章作出的表决,不是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这已经完全剥夺了股东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因而它不再仅是一种表决方式上的程序瑕疵,而是一种侵犯了股东表决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