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主页 > 业务分类经典案例 > 婚姻家庭 >

离婚遗嘱纠纷:婚前个人房产及婚后继承父母的房产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

案情介绍
 朱某(女)与李某某(男)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某某于婚前购置的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xx小区一处二居室(以下
简称二居室),结婚多年至今无子女。2015年11月,李某某父亲病故,病故前曾立
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所有的一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小区的三居室房屋(以下简称三居室)在他死后只归儿子李某某继承,李某某妻子朱某不得享有。2016年1月,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产。李某某对离婚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分割两处房产。
 
天作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二居室和三居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否当分割?本案中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只得准予二人离婚。下面主要针对房产分割问题展开讨论:一、关于二居室的财产归属问题
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
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适用该条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规定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些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第(1)项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自有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改变。该条的规定,有利于婚姻当事人牢固树立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创造财富的观念。
此外,依据后法优予前法的原则,新修订的《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这起离婚纠纷的诉讼时间为2016年1月,依照法律的时效性原则,应当依据新修订的
《婚姻法》确定此二居室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另外,2001年12月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关于三居室的财产归属问题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中,第1款第(4)项明确指出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而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为“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李某某的父亲在遗嘱中明确写道:其所有的一处三居室在他死后只归儿子李某某继承,李某某妻子朱某不得享有。也就是说,在遗嘱中已经确定了此三居室只留给儿子李某某一人继承,因此,该房产应属于李某某一方,不属于夫妻间共同财产,妻子朱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因此,根据上述两条理由,朱某提出分割李某某婚前购置的房产和李某某遗嘱继承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二居室和三居室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经过律师的努力,被告要回了自己对于房产的所有权,避免了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