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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的怀孕期间被辞退,起诉为何被驳回?

小清是一家科技公司的程序员,婚后不久便发现自己怀孕了。其家人考虑到平时工作中接触到电脑的时间较多,担心工作会影响小清和胎儿的健康,故在家人的建议下,小清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请假。可按照老家习俗,在怀孕的前三个月是不宜对外公开的,小清为了能顺利请假公司,就找到朋友为其出具了一张假病假证明。内容为“腰间盘突出,病休一个月又15天”。 由于小清没能供应确诊证明,请病假时间又很长。公司遂去医院核查小清的相关情况,后从医院处得知小清从未在此家医院就医,医院也从未出具过这张病假证明。公司了解清楚这个情况后,决定以小清提交虚假病假条骗取病假,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为由,与小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小清认为自己这样做是情有可原,不能以此就开除自己。双方争执不下,都在坚持自己的立场,小清见无法协商解决,也不甘心就此失去工作,就以自己处于孕期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后小清对裁决结果并不满意,随后在法院便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的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观点】 原告小清:我处在怀孕期间,根据法律可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能单方和我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我提供了假的证明来请假,但这是因为习俗不能说出来,才不得已这样做。虽然请假的原因是假的,但需要请假的实质是真实的。
用人单位:对方以虚假病假证明来请超长假期,违反了我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影响我公司的工作安排,也违反了签订合同之初立下的诚信原则,我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况且她有孕因在身不是我方开除她的原因,真正的原因是对方骗取超长假期。因此此开除小清应该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保护。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因原告违反了双反约定,开设虚假病假证明骗取假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将其开除的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为由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条法律是限制单位对特殊情况人群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保护了特出情势中的劳动者。而在本案中,小清行为严重的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与小清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的保护,仅限于非过错性理由或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仅是对抗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权。而当员工出现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况后,员工无法受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