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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本所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意见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驳回再审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申129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盛大印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科兴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肖,男,汉族,19828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盛大印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大印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罗肖在仲裁委组织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仲裁委按撤诉处理,但二审法院并未对罗肖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认定罗肖在盛大公司工作至20149月底,故盛大公司应当支付罗肖20149月份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罗肖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至20149月底。(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盛大公司与罗肖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因为罗肖提交的工作证、盛大公司的宣传资料、名片、周会议管理制度等证据均为罗肖单方制作;向罗肖转款的人不是盛大公司工作人员。盛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罗肖提交书面意见称:盛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罗肖在仲裁委按撤诉处理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罗肖于20141023日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因罗肖的代理人于仲裁开庭当日未到庭,仲裁委于20141127日按罗肖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罗肖又于同日再次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罗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罗肖是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亦不与本院的上述规定相矛盾。盛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盛大印刷公司与罗肖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罗肖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代表盛大公司对外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加盖有盛大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罗肖的工作证、担任盛大公司区域经理的《名片》、罗肖作为盛大公司业务负责人的宣传单、有罗肖签名的《盛大公司的周会议管理制度》、宣传单上所载明的盛大公司财务人员向罗肖按月转款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盛大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盛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盛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盛大印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光辉

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

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