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郭某与于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套商品房售于于某,房款共132万。合同签署后,于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搬至该房屋居住生活,但郭某一直未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其后,郭某又将此商品房售于其朋友李某,并至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的购房款远低于市场价格。由于该房屋已过户,购房目的无法实现,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郭某与李某签署的购房合同无效。
【审理结果】
合议庭意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郭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郭某名下。
【律师点评】
律师说法: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无效合同之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在此种情况下签署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
本案中,郭某与李某约定的购房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李某在购房前既未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郭某与李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许多不符合房屋交易通常做法之处,且双方的行为导致于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损害了于某的利益,构成恶意串通,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郭某名下。
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
债权。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
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
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