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3382号
原告:刘海燕,女,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438号17幢4楼。
法定代表人:戴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海燕与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被告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讯利公司1.对所购房屋进行备案登记;2.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支付差旅费2000元;4.支付违约金8000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6.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海燕购买位于成都市××××1-1006住房,合同签订当天刘海燕支付60000元,合同约定讯利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讯利公司修建的房屋仍未完工,也未办理备案登记。
被告讯利公司辩称,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目前正在积极复工,交房时间还无法确定。关于备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备案这一块无明确约定,只有二十八条约定了备案方式,为网上签约备案,需要付清房款才能进行备案。刘海燕没有付清购房款,对其主张的违约金等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刘海燕与讯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刘海燕作为买受人,购买讯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镇的“鲜花优活居”1幢10层1006号的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35.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05.23元,总价款120000元。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刘海燕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合同约定讯利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
合同签订后,刘海燕支付60000元。2016年6月21日,讯利公司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将交房时间延至2016年9月30日前。由于讯利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楼盘现处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房屋,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海燕与讯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讯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现讯利公司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该规定,刘海燕要求讯利公司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刘海燕以分期方式支付房款,刘海燕支付了购房款60000元,现刘海燕尚有60000元房款未交付。在未履行完房款的交付义务时,主张讯利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开发商而言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只是行政处罚。因此,刘海燕要求办理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刘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紫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