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民终字第05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世纪天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古雪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通伟、方延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
法定代表人: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佳、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世纪天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天航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通服公司与天航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虽天航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址不一致,但天航公司在与通服公司合作期间长期在同一地点经营,其经营地址未变更。此外,天航公司与通服公司业务往来的具体经办人员的电话号码长期未变,故通服公司应当知晓天航公司的联系方式,而通服公司在起诉时未向原审法院告知上述情况,有违诚信原则。其次,原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按照通服公司提供的地址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妥。但因通服公司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天航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而未告知原审法院,导致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服公司的行为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第三,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享有答辩、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该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重要而基本的权利,亦是保障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关键。天航公司因故未参加一审诉讼,导致其诉讼利益受损,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都世纪天航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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