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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了彩礼,什么情况下要的回来?

小赫、小月通过秦某和陶某介绍相识谈婚。在热恋时,小月到小赫家中,小赫父母给了小月见面礼2000元。端午节时,小赫父母给了小月现金1000元;小月父母给了小赫现金1000元、价值2000元的服装一套。半年后,小赫及其父母、介绍人秦某和陶某及其他亲友去小月家,给付小月彩礼80000元,小月家摆酒席两桌宴请了小赫一行人。小赫父亲的老表、介绍人陶某提出: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8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8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原、小月双方对陶某的提议均表示同意。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大,双方都觉得彼此并不合适,双方协商分手。同年10月,小赫及其家人去小月家讨要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在退还彩礼的问题上吵得不可开交。在介绍人秦某、陶某的劝说下,小月向小赫退还彩礼30000元,其余50000元彩礼未退。小赫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月退还剩余彩礼。
【双方观点】
原告小赫:我们俩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接触时间并不长,但由于双方家庭都比较着急,便草率的给了彩礼定下婚事。然而,还没结婚两个人就发现性格不和,在多次争吵后就分手了。没有结婚两个人都有责任,而且彩礼是以结婚为前提才给的,现在两个人没结婚,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的。
被告小月:我们两个在谈恋爱的时候,小赫家主动到我家给了彩礼提亲,并在当时就提出,如果男方悔婚,彩礼钱一分不退,如果我方悔婚,全数退还。当时分手是两个人的原因,退30000是合理的,现在小赫家有要讨全部彩礼,是在出尔反尔。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谈婚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没有达到,原告和被告对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及原因力相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彩礼数额减去被告物质损失价值的一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23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时约定彩礼罚则,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彩礼返还纠纷的,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排除彩礼罚则的适用;其次,在女方主张其因给付男方财物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应当将女方所受物质损失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最后,男方可向女方请求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当综合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的价值消耗差异以及彩礼返还纠纷的损害后果的大小来合理裁量彩礼返还的额度。
▶彩礼给付是男女双方及其家庭联姻的传统风俗和常见程序。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群众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大额彩礼的给付已经越来越多的显现出来。根据民间联姻的习惯,彩礼的给付彰显出男女愿意结婚的正式承诺和各方家庭同意接纳对方的明确表示,其具有婚约的性质。男女双方及其家庭希望通过彩礼给付来促进结婚登记,因此,中间人提出的彩礼罚则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后两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是男女自愿性的结合,放弃结婚往往是双方共同“过错”的结果。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越来越大的现实足以证明悔婚“过错”的共同性和原因力的相当度。同时,由于男女生理结构和社会分工的不同,女方谈婚论嫁时消耗的无形价值(时间、容貌等)和付出的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女方为补偿女性特有的价值消耗和较大的机会成本而不愿退彩礼的想法尚有情理可原。当女方不想退彩礼和男方要求退彩礼的意愿发生冲突时,男方若以不当或不法方式来催促女方返还彩礼,彩礼返还纠纷则会对女方造成有形或无形(精神)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