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国锋、赵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XX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淼焱,
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XX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陇西县。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秀兰,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XX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安县。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XX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XX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母永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XX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羊区。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XX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小龙、李向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第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在成都地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他人合伙成立四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地址为本市建设路XX大厦一楼,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拓展业务,2013年9月,XX公司在本市龙江路成立分公司,由刘某某(在逃)实际负责经营管理,李某某负责后勤工作,并招聘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经理、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业务主管、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出纳、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担任业务员。XX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业务人员通过在人员密集的街边及菜市场等地散发传单,以每年12%~18%的高息吸引群众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由XX公司进行担保。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XX公司以资产管理人身份,以洛阳XX有限公司、洛阳XX有限公司、XX(北京)珠宝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2453万元。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清查时,在XX公司内将八名被告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提出其平时在公司不负责公司业务,没有提成和分红。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是实际股东,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开始是业务员,后来接任副总经理,客户多数是亲戚朋友,八小时以内的业绩没有提成,不知道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知道公司的行为违法,受聘于公司,不是组织、决策者,且面向的是特定的人亲友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公司的工资很少,没有参与分红,为了提成自己也投了钱。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被传唤、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坦白,有自首情节,黄某某的亲戚投入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黄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若认定为共同犯罪,黄某某也是从犯。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徐某某当庭认罪,提出自己只是出纳,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
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提出自己只是业务员,也投资了钱,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
徐某某认罪,提出当时未成年,不知道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徐某某的业绩145万中应扣除张某某的业绩、徐某某自投金额、与徐某某的履职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投资,故徐某某实际涉案金额只有14万元;徐某某系初犯、从犯、未成年人,取得投资人谅解,向侦查机关退回提成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杨某某是从犯、初犯,犯罪数额应扣除本人投资。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同时查明,李某某、黄某某的归案经过为:民警让XX公司员工打电话通知二人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自动到派出所后供认了基本犯罪事实。经审计各被告人2013年8月至12月业绩如下:张某某1024万元,杨某某400万元(其中11万元是杨某某本人投入),杨某某70万元,徐某某145万元,刘某某93万元(其中28万元是刘某某本人投入),黄某某137万元(其中64万元是黄某某本人投入)。另查明,项目公司之一XX(北京)珠宝有限公司与XX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代表签订了《延期分批代偿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6月底之前,还清全部投资款,截至2016年11月9日,已经清偿投资款本金的65%(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40余万元)。投资人代表又与XX(北京)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如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投资户有权处理XX(北京)珠宝有限公司的1700余平米商铺。几乎全部投资人出具了请求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李某某、黄某某的归案经过:民警让XX公司的员工打电话通知李某某、黄某某到望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4.还款计划、投资人谅解的视频等资料。
5.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书。
6.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7.四川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8.投资借据。
9.承诺函和担保函。
10.报案材料。
11.检查笔录。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13.辨认笔录及照片。
14.现场及物证照片。
15.公司注册资料。
16.投资客户名单及数额。
17.XX公司的宣传资料。
18.洛阳XX有限公司调查资料及情况说明。
19.调取银行卡资料。及冻结资金情况。
20.户籍信息。
21.投资人陈述。
22.瑞丰珠宝行还款明细。
23.情况说明。
24.XX公司员工工资表。
25.投资管理合同。
26.授权书
27.员工通讯录。
28.业绩表
29.工商银行投资明细。
30.从轻处罚请求书。
31.被告人供述。
32.辩护人提交的证据:XX公司全体客户的领款表。以物抵债的协议。延期分批代偿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谅解书及请求意见书(光碟)。XX公司活动照片。人事调整决定。投资客户亲友的说明、谅解书。工资表。居间担保方案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伙同他人成立四川XX有限公司,又以项目公司名义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45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李某某等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即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受聘后实施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于上述被告人且业绩数额较高,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前期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计、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个人业绩中包含其本人投资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投资人的投资款已大部分追回,项目公司就未退款项又与投资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几乎全部投资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八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返还给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加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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