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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人自身特殊体质能否作为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近通过网络接了一个因交通事故 而引发的死亡赔偿案件,因死亡人身前患有心血管病史使得本案的索赔变得复杂万分,即交通事故的因是否与死亡后果的发生有法律意义上的必然联系是索赔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通过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的相关案例,决定通过下列法律理论与逻辑推理来对本案作一个初步的代理思路。

交通事故纠纷和人身侵权纠纷中,经常会遇到被侵权人系特殊体质,人身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情形。例如:机动车将行人撞伤,行人为先天性心脏病人,由于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侵权人将他人打伤,他人患有骨质疏松症,造成多发性骨折等。

被侵权人系特殊体质,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裁判也不尽统一。查阅相关文献与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全额赔偿。交通事故是被侵权人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后果不会如此严重。《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作出了规定,即被侵权人有过错或者故意、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应当全额赔偿。
第二种意见:不予赔偿。即使没有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也会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发生,交通事故是诱发而不是直接导致损害发生,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第三种意见:按比例赔偿。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和被侵权人原有伤病或其他因素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原因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应当基于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具体的赔偿份额。

本人认为第一种方式更符合法律的根本价值取向,即在交通事故纠纷和人身侵权纠纷中,如遇到被侵权人系特殊体质发生的损害后果或扩大损害后果的情形时,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因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适用“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是指一个人如果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对该人造成致命的损害。该规则由英国的马肯农(Mackinnor)法官于1939年创立,他在一个案例的判决中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在该规则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公平责任。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被侵权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者过于脆弱。如果你轻轻地刮了一个人一巴掌,而碰巧他的脑袋软如蛋壳,结果头破血流最终毙命,那么你就必须对他的死负责。侵权人应当对其过失行为发生或扩大的损害负责,不管侵权人是否预见到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情况。

第二、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以过错为原则,以无过错为例外。本案中被侵权人虽然生前患有心血管病史除非对方能举证证明死亡系因其自身完全原因造成,否则不能认定为是其过错,因而不能据此减轻侵权者的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荥宝荣诉王阳、永城拆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例中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的形式对“蛋壳脑袋规则”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确认。

第四、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特殊体质人员人身健康的保护,确保其参与社会活动的安全;另一方面也使社会活动的参与者笃思慎行,意识到任何侵权行为都可能导致对被侵权人造成最严重的损害,从而进一步提高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加彰显法律的引导和保护功能。

综上,特殊体质人群在适用法律上不应给予差别化待遇。如果要求特殊体质的人群在基本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自身特殊体质“买单”,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董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