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民申3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安民,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诗强,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登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邱惠蓉,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显华,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一审被告:四川省景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安民因与被申请人封诗强、邓登建、邱惠蓉、蔡显华及一审被告四川省景上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安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2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包含在本案借款之中,缺乏证据证明,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李安民的担保责任。1.邓登建、邱惠蓉与封诗强及李安民、蔡显华三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次借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据此,李安民仅为合同签订之日实际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为该日期之外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约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归还成都景上公司的银行贷款。2.涉案的转账凭证、收条证明,2015年5月25日当天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仅有760万元,且邓登建于2015年5月28日依约归还了500万元,蔡显华共偿还了150万元。因此,李安民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仅为110万元。3.本案系封诗强与邓登建、邱惠蓉利用李安民对于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之后不了解该借款合同的履行,串通骗取李安民承担保证责任。李安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安民应承担的担保范围是否仅以借款合同订立当天发生的借款金额为限。该争议缘起于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日期的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应如何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要从合同所用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本案中,出借人封诗强作为甲方,借款人邓登建、邱惠蓉作为乙方及担保人李安民、蔡显华作为丙方共同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及担保范围约定的条款有,第一条第1项:“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第二条第1项:“本次借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8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500万元。”第七条第5项:“担保方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方、担保方到期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或担保责任时,借款方、担保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李安民、蔡显华与邓登建、邱惠蓉还于2015年5月25日在《借款借据》上共同签字确认:“本人邓登建今借到封诗强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500万元,按利率4%计息;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500万元,按利率4%(如15天内还按4.0%计算),此款由李安民、蔡显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款不按期归还,将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罚款。”综合以上合同条款以及各条款之间的联系,尤其是《借款借据》来看,各方当事人对于封诗强已经向邓登建、邱惠蓉实际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明确无误的,李安民本人对其担保范围内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已实际发生也是明确无误的。而合同订立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仅为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计息起算点。因此,二审判决的以下认定正确,即“出借人封诗强与借款人邓登建夫妇对2015年5月25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均解释为当日借款800万元再加上5月12日未归还的200万元,逻辑上具有合理性,且邓登建夫妇向封诗强的借款1000万元完全用于了成都景上公司,符合担保人的担保目的;”。而李安民仅以合同条款中的部分内容为由,即第二条第1项中的“本次借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将借款日期进而将其担保范围解释为仅限于2015年5月25日发生的借款,不符合合同解释的法定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了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李安民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保证人邓登建、邱惠蓉追偿,二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已充分考虑了对李安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二审判决并未加重李安民的责任。此外,李安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邓登建、邱惠蓉与封诗强串通骗取李安民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安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家涛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