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民初6号
原告李洪均,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游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成,总经理。
被告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
法定代表人王家兵,总经理。
被告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
法定代表人张亚庆,总经理。
被告张学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潘淑芳,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张霞,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张亚庆,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兵,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李洪均诉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坡上煤业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均的委托代理人游亮,被告坡上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兵,被告金山矿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均诉称:1.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李洪均借款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借款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借款到期后延期还款和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形成。该500万元借款是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委托原告李洪均转入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帐户。另外1000万元借款,原告李洪均于2014年11月24日转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指定在宜宾商业银行内江分行帐户。双方约定:前述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按每天1.5‰计算;逾期未归还本息按月加收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共同向原告李洪均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该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载明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
2.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该款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所借的借款在2014年11月24日到期后延期还款和重新办理借款手续所形成。该1100万元借款由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委托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转入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帐户。双方约定:前述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按每天1.5‰计算;逾期未归还本息按月加收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共同向原告李洪均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该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载明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洪均。
3.2015年10月19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借款本金70万元。此款原告李洪均在当日汇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指定的农行内江直属支行汉安分理处帐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息按每天1.5‰计算;逾期未归还本息按月加收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共同向原告李洪均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该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载明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
4.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该款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当日按约汇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指定的农行内江直属支行汉安分理处帐户。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洪均。
原告李洪均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二笔借款本金1570万元;受让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二笔借款本金1120万元债权,共借款本金269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均届满,经原告李洪均多次催收,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拒不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归还原告李洪均借款本金2690万元及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共同答辩称:原告李洪均诉称的直接借款和转让债权共本金2690万元无异议;原告李洪均诉称的债权担保无异议。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按约定利率每日1.5‰支付了1600万元借款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79.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降低;多支付的利息应扣减本金。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洪均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洪均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与原告李洪均和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4年10月24日,工商银行内江中兴支行转款500万元凭证1张;3.2014年11月24日,工商银行内江中兴支行转款1000万元凭证1张;4.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分行转款凭证11张(每张转款100万元);5.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条2张;6.2014年11月24日,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亚庆、张霞出具的《担保函》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借款1500万元;向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100万元事实;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亚庆、张霞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该笔2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第三组证据:1.2015年10月19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与原告李洪均签订《借款协议》1份;2.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分行现金缴款单1张(金额70万元);3.2015年10月19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4.2015年10月19日,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亚庆、张霞出具的《担保函》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借款70万元事实;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亚庆、张霞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该笔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
第四组证据:1.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2.中国农业银行内江直属支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金额20万元);3.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学成出具的《收条》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洪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2.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3.2016年1月22日,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1份;4.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1张;5.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6.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洪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7.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8.2016年1月22日,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1份;9.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1张;10.原告李洪均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成手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短信截图。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李洪均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1100万元、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20万元的借款债权,且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
第六组证据: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2页。欲证明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的联系电话,债权转让已通过该联系电话通知了被告金山矿业公司。
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对原告李洪均提供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李洪均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提供《网上银行交易凭证》6份和《借款往来明细表》1份。欲证明1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按每日1.5‰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共支付利息79.35万元。
原告李洪均确认收到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借款利息79.35万元。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查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与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为支持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资金短期周转,原告李洪均和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暂借资金给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借款金额原告李洪均1500万元、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1100万元;借款期限61天,即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双方协商利息按每日1.5‰计算;逾期未归还本息按每月加收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向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该笔26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洪均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在宜宾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帐户转入1000万元;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10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洪均向四川磊金矿业公司在宜宾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帐户转入5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向四川磊金矿业公司在宜宾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帐户转入1100万元。被告金山矿业公司2014年11月24日出具《收条》,证实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转入四川磊金矿业公司1100万元;原告李洪均2014年10月24日转入四川磊金矿业公司500万元,是受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委托转入四川磊金矿业公司,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已收到该1600万元;该16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双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
2.2015年10月19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与原告李洪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为支持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资金短期周转,原告李洪均暂借资金给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即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双方协商利息按每日1.5‰计算;逾期未归还本息按每月加收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向原告李洪均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该笔7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洪均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帐户存入现金70万元;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70万元。
3.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帐户转入20万元。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4.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支付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两笔借款,按约定利率每日1.5‰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共79.35万元。
5.2015年12月19日,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的1100万元债权本息及从权利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洪均。2015年12月20日,原告李洪均与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邮寄和手机短信等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金山矿业公司。
6.2015年12月19日,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出借给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的20万元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洪均。2015年12月20日,原告李洪均与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借款20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邮寄和手机短信等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金山矿业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015年10月19日,原告李洪均与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2015年7月20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违约责任外,其余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依据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李洪均出借1500万元、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出借1100万元给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原告李洪均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洪均完成了150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完成了110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对收到2600万元借款无异议。《借款协议》于2014年11月24日生效。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除支付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79.35万元外,未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向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该笔2600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应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该笔26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李洪均与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洪均。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李洪均从2015年12月20日起,享有案外人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债权,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应向原告李洪均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应向原告李洪均按《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4日已支付原告李洪均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利息和四川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利息共79.35万元,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扣减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金山矿业公司2014年11月24日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扣减当期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5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31天利息:500万元×36%÷360天×31天=15.5万元;11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34天利息:1100万元×36%÷360天×34天=37.4万元。两项合计为15.5万元+37.4万元=52.9万元。被告金山矿业公司2014年11月24日多支付利息79.35万元-52.9万元=26.45万元应扣减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4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尚欠原告李洪均和实联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1500万元+1100万元-26.45万元=2573.5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24日后,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未再支付本息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利率每日1.5‰、逾期违约金为每月总借款额20%,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借款期利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2014年10月19日,原告李洪均与被告金山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李洪均出借70万元给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原告李洪均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洪均完成了7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对收到当日收到原告李洪均70万元借款无异议。《借款协议》于2015年10月19日生效。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19日,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向原告李洪均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该笔7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坡上煤业公司、铜厂河煤矿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应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原告李洪均该笔7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利率每日1.5‰、逾期违约金为每月总借款额20%,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借款期利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7月20日,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向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可随时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请求返还借款,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年利率6%的利息。2015年12月19日,案外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2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洪均,原告李洪均享有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20万元借款债权。2016年1月4日,原告李洪均通过本案诉讼方式向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请求返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应向原告李洪均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均本金2573.55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73.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均本金7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均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李洪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61318元,由被告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镇雄县坡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铜厂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张学成、潘淑芳、张霞、张亚庆负担(原告已预交261318元,七被告在给付上述债务时,一并将已预交的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发会
审 判 员 何中明
人民陪审员 黎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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